:::

依據基隆市政府114年3月31日基府教學參字第1140113168號函轉教育部114年3月27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40034231A號函暨大陸委員會114年3月26日陸法字第1140400280號函辦理,其大陸委員會原函函文如下

主旨:有關臺灣人民領有中共居民身分證或定居證,均屬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下稱兩岸條例)第9條之1 規定,請依說明辦理,請查照轉知。

說明:

一、按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:「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(第1項)。違反前項規定在 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,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,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 地區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、擔任軍職、公職及其他以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,並由戶政機關註銷 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;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 責任及義務,不因而喪失或免除(第2項)。」

二、查兩岸條例第9條之1立法目的,係規範兩岸「單一戶籍及 單一身分制度」,即我國人不得兼具雙方人員身分,避免 發生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,以維護國家安全及臺灣整 體利益。行為人如自願向中共有關部門申請成為其公民,即負有對中共政權及向其憲法效忠之忠誠義務,同時自願 承擔包含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」、「中華人民共 和國反間諜法」等法律義務,必須向中共國家安全機關、 公安機關和軍事機關提供必要支持與協助之法定責任。兩 岸條例尊重國人對身分之選擇,但不能允許國人兼具兩岸 雙重身分,堅持兩岸身分單一係保護國家安全,確保臺灣 生存發展以及進行兩岸人員往來管理之關鍵核心。容許兼 具兩岸雙重身分將造成身分混同,嚴重衝擊兩岸人員往來 互動與社會運作秩序,其風險我方無法承擔。

三、兩岸戶政制度差異極大,相關法制用語亦有所不同。我國 依「戶籍法」有「戶籍」之法定用詞與定義,包含身分登 記、初設戶籍登記、遷徙登記等。至於中共法律上並無 「戶籍」一詞,係以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」之 「戶口登記」作為人口管理之執法依據。針對臺灣民眾赴 陸後,中共以「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」第17條 規定,經提出申請後,由公安機關批准「定居」,發給 「定居證明」,再由申請人向定居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 「常住戶口登記」、申領「居民身分證」以納入戶籍管 理。換言之,依中共現有法令及行政實務以觀,針對國人 有意成為其公民並納入中共戶籍管理者,係以「定居」作 為法律及行政管理概念,行為人如取得公安部門發給之 「定居證」,即可辦理「常住戶口登記」、並申領與中國大陸人民相同之「居民身分證」。持有中共「定居證」、「居民身分證」與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「設有戶籍」而 取得受中共管轄之「公民身分」,具有行政上之一致性, 自我方行政管理言之,亦無從再予切割。

四、兩岸條例第9條之1使用不得「設有戶籍」之用詞,係以我 國法定用語來指涉國人赴陸轉換身分為中共公民之整體概 念。鑒於法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 釋,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,遵守一般法 律解釋方法而為之(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),並基於事物 本質而做合理解釋。是以,就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之 「設有戶籍」,按其法律立法目的、規範意旨及其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,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 給之「定居證」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「居民身 分證」。

返回頁首